感情纠纷的情感咨询原因是什么?_临时排污证就是楼盘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桂林兴安县法院的荒唐判决是为什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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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收到桂林兴安县法院寄来的王女士诉兴安县建设局要求确认兴安县建设局对桂林留园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违法一案的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在桂林留园没有获得任何环保方面的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居然认定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如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兴安县法院竟然下了如此判决!
  面对如此判决,桂林留园的业主都表示无比的愤怒,本律师更是第一次看到如此令人难以置信的判决!公民难道打行政官司就这么难!业主继续委托本律师上诉,以下是本律师拟写的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工作人员,住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安县文化路36号,法定代表人唐君,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廖联合,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桂林市兴安县桂林留园一期工程12–3#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违法。
  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违法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改判。理由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住宅等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我国以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备案应当有环保部门出具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这里所指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兴安县来说,正是被上诉人。
  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20条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验收的形式是: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9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17条规定:“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第三人出具的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管表建筑【2008】28号审批意见、兴安县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副本)、兴环许【2011–037】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三份证据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也并非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据此对涉案房产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对第一份证据: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管表建筑【2008】28号审批意见,分析如下:首先,第三人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这份证据,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至今上诉人都没有见过这份所谓的审批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这份审批意见的时间是2008年的,涉案房产在2008年尚处于立项审批阶段,不可能是环保部门对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对第二第三份证据:兴安县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副本)、兴环许【2011–037】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析如下:首先,这两份证据的编号都是【2011–037】,其实是同一份证据,一份是正本,一份是副本;其次,这两份许可证的名称是: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是:单位名称: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污种类:废水,有效期限: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许可证上没有任何文字表明是对涉案房产或者整个楼盘的环保验收合格或者批准适用,甚至连楼盘的名称都没有,可见两份证据与涉案楼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涉案房产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
  对此,上诉人和代理律师也特别持以上三份证据询问了桂林市环保局,环保局的答复是非常清楚的,桂林留园任何一期都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也没有获得过环保部门任何准许使用的文件,建设部门撇开环保验收环节擅自给予桂林留园竣工验收备案,他们表示也非常震惊。
  四、即便是被上诉人对备案材料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哪怕是最基本的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出示的用于备案的以上三份环保部门发放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在形式上不具有成为“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任何形式上的 特征。
  这三份材料既不是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也没有在内容上与涉案房产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是对涉案房产环保验收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如何能将上述三份证据认定为是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实在是匪夷所思。
  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否则其行政行为就违法。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取得任何哪怕在形式上看起来有一点相类似的环保部门验收批准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就违法为涉案房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行政行为违法。
  五、一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和法律,有意隐瞒案件事实,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突出表现在以下四点:
  第一,以未经法庭调查和质证的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的“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管表建筑【2008】28号审批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举证期限之内提交了在桂林市环保局的谈话录音,录音证据表明涉案房产并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的任何验收合格文件,一审法院对于这样的关键证据置之不理。
  第三,涉案房产竣工验收有没有获得环保批准使用或者认可文件,桂林环保部门的答复最为权威,上诉人在庭上向合议庭提供了桂林市环保局有关科室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合议庭应当尊重事实,至少向桂林市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涉案房产是否有经过环保验收取得准许使用文件。但是一审法院为了维护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兄弟单位”的面子,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做调查核实,违法作出裁判的做法,实在令人难以置信
  第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还表现在:在判决书里居然将在法庭上陈述了大量意见的第三人表述为“第三人没有陈述诉讼意见”!这是一审法院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不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法院审判上是非常罕见和不正常的,上诉人将保留对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向纪检部门举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事实情况是: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崴出庭参加了庭审,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上都作了大量的陈述,特别是他还当庭承认第三人曾多次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由于条件不具备都没有获得通过的事实。除非是合议庭没有如实做庭审笔录或者庭后擅自修改庭审笔录,否则这些陈述在庭审笔录里都应当有清楚的记录。
  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和铁的不容置疑的证据事实,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不具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顾一切维护所谓“兄弟单位”的利益,故意隐瞒案件庭审事实,拒绝进行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调查,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歪曲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备案合法,严重侵害了广大桂林留园业主的利益。事实上,桂林留园建设在桂林农药厂的旧场址上,地块上遗留有大量的农药残留物,在项目建设开始,环保部门就要求开发商更换回填土,用符合要求的回填土将有害的有农药残留物的泥土置换出去。这对开发商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成本,开发商并没有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去做,以至于长期不能获得环保的验收。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被上诉人,本应执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不法开发商。但是可恨的是,被上诉人并不是这样,而是置广大业主的健康和利益不顾,在明知涉案楼盘没有获得环保验收许可的情况下,撇开环保验收,以一张临时排污许可证企图偷梁换柱,公然违法违规的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单位,却故意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隐瞒案件事实,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枉法裁判,上诉人认为合议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其判决也有违基本的法律常识,有违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亵渎了法律的公平,严重侵害了留园业主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伤害了民众对于法院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任。对于这样的判决,上诉人以及广大业主都表示了无比的愤怒,也将不屈不挠坚决抗争到底。希二审法院能秉公判案,还广大业主一个公平,还法律一片净土。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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